原告张先生......
委托代理人施新华,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
被告某工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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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先生与被告某工程部在2007年5月12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工程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
三、被告某工程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0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