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施新华,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某,......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30000给原告黄某、利息从2008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
本案的受理费856元,期中,原告黄某负担223元,被告李某负担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预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书记员